國稅-營業稅
■ 2016.08.03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,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,始准予認定
本局表示,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,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,應檢附相關交易合約、帳載紀錄及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或折讓事實,如僅提示營業人銀行帳戶資料,尚難據以勾稽何者係屬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退還款,則不得自銷售額中減除。
本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於93至99年間提供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,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,經國稅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8,256,834元,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,412,842元並處罰鍰7,951,072元。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,主張其客戶常有因退租及折讓而退款,且係由其A銀行帳戶辦理退款,應自系爭銷售額減除。經本局查核,以甲公司僅提示A銀行帳戶交易明細,未能提供客戶退租相關資料(如合約、顧客名稱、原繳納資料、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資料、退租資料及帳載資料等)供核,並無相關帳證得以勾稽何者係客戶因退租或折讓之退款,致無從審認其主張之銷貨折讓及退款部分,是否包含在之前已開立發票部分或已包含在本次查獲範圍內,甲公司就其主張迄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,致無法就其主張事項進行審酌,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並無不合,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。
本局特別提醒,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,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,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,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;至租稅之免除、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,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。就本件系爭銷貨退回或折讓而言,倘納稅義務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,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,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事證核定。營業人應特別注意,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,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,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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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日期: 105/07/28
發佈單位:財政部北區國稅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