常見問題-稅務相關問題
■ 2017.03.15 兩稅合一後,營利所得的課稅方式有何不同?
1.我國兩稅合一制是從87年開始實施,依照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條之1的規定,營利事業繳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,可由獨資資本主、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的個人股東,依規定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;獨資資本主、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的個人股東,應將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,連同可扣抵稅額,列報為盈餘總額,申報課稅,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,扣抵有餘,還可獲得退稅。
例如:實施兩稅合一後,甲公司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0萬元,稅後盈餘750萬元,甲公司於繳納所得稅後分配750萬元盈餘,則250萬元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。
假設該公司共有股東10人,每人股權占十分之一,每一股東獲配75萬元股利(即為股利淨額)時,可併同獲配的可扣抵稅額為25萬元,其應申報的股利總額即為100萬元。如股東適用的邊際稅率為40%,應納稅額為40萬元,可扣抵稅額為25萬元,故股東僅需再補繳15萬元;如股東適用的邊際稅率為20%,應納稅額為20萬元,可扣抵稅額為25萬元,故股東尚可獲得退稅5萬元。
2.另依98年5月27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增列第2項有關獨資、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,其營利事業所得額,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將獲配的盈餘總額列為營利所得,申報綜合所得稅;已無前述得申報扣抵獲配盈餘總額所含稅額之規定。
3.但自104年度起納稅義務人為獨資、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,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,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,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,於申報前自行繳納;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,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,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。